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號
CHDM,105,易,28,201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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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龍
      林阿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65號
)後,經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阿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水龍林阿秀為同居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 20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友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 號之0劉月霞經營之小吃部,渠等2人明知身上未帶錢,無能 力消費,亦無消費後立即支付餐飲費用之意,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 劉月霞點叫合計新臺幣(下同)470元之餐點及啤酒等食物 ,致劉月霞陷入錯誤,以為渠等2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 與意願,因而依渠等2人指示送上餐點,詎陳水龍林阿秀 飲食完畢後,遂向劉月霞說:「姐啊!給我欠一下,15日領 薪水就有錢可以拿來還」,劉月霞迫於無奈,只得同意讓渠 等2人賒帳離開,然屆期,陳水龍林阿秀均未前來清償, 劉月霞因而於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104年2月上旬,2次 前往陳水龍當時販賣甘蔗之攤位向陳水龍索討積欠之餐飲費 ,惟均遭陳水龍拒絕給付,並回稱「白吃不然要怎樣」等語 ,劉月霞此時方知受騙上當(陳水龍嗣對劉月霞涉犯傷害犯 行部分,因雙方於審理中和解,劉月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案經被害人劉月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水龍林阿秀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霞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起訴書原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 法條,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重新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給予其及辯護人攻擊防禦與辯論之機會, 自應予審酌,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阿秀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認罪,告訴人亦表同意,其合意 內容為:被告2人均認罪,願各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 被告陳水龍除本件外,前並無其他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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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