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4號
CHDM,105,易,174,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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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27號、第1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民國105 年1 月14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C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 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 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 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我未婚,目前居無定所、到處流浪,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因為沒有錢可以吃飯,才會去偷香油錢等語家庭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雖然表示其有精神疾病,而其在法庭上之行為舉止,雖 有異於常人之處,但被告之應答尚稱切題,並無任何答非所 問之情事,而被告亦知其行竊之目的、手法,且其表示並無 任何因為精神疾病因而就醫之紀錄,依據以上證據資料,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㈡又被告所持之兇器鐵鎚,並未扣案,其於偵查中表示該鐵鎚 已經丟棄,顯已非其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1864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7號
第1864號
被 告 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日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一)於104年11月27日11時50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玄聖宮」,以鐵鎚破壞木製賽錢箱,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二)於105年2月 20日8時28分,至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慈后宮 」內,徒手竊取供奉桌下擺放在虎爺旁碗內10元硬幣與1元 硬幣各1枚及塑膠硬幣1枚,得手後,經該宮管理人鍾永坤發 現而當場逮捕報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玄聖宮之管理人│佐證上開事實。 │
│ │歐尚甫在警詢時與證人│ │
│ │鍾永坤在警詢時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同上。 │
│ │場照片。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 、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鐵剪、鏟子、連接十字起子塑膠管, 外觀尖銳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 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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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