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3號
CHDM,105,易,14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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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淵
      李家昇
      游金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10
5 年度簡字第3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平時即有土地糾紛 ,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 花壇鄉○○村○○巷0 號福泉宮前,因細故而與被告甲○○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 告甲○○,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腳踹之 方式毆打被告乙○○,被告丙○○見狀上前拉開被告乙○○ 而遭渠毆打左眼後,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被告乙○○,3 人因此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前臂挫 傷、左臉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左背挫傷、頭部外傷 併前額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 部挫傷、右手臂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左手第一指挫傷併 擦傷、腰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丙○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丙○○經公訴 人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甲○○、 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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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