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冠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103年度少訴字第19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冠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冠諭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動,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年11月18日 起未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累積次數已達 4次,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4款立法理由,該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冠諭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 月22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4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4年10月27 日前雖曾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惟嗣後即未再按時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迭經檢察官 屢次發函告誡,均未依期報到履行,且觀護人去電受刑人, 受刑人皆未接聽電話,亦未回電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誡函4件、送達證書4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執行情形管控表2件、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辦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2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件 重要記事表1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於收送檢察官之告誡及履 行義務務之命令後均未報到履行,亦未向執行之機關保持連 繫說明理由,足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履行義務 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