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48號)
,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
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錫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錫明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 102年度司彰調字第1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被害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確定在 案。惟經多次傳喚受刑人攜帶匯款證明,僅於103年9月17日 庭呈匯款日期為103年9月17日、金額8萬元之匯款證明外, 並未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足見其就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其中10萬元整,於102年6月30日前給付」,並未如期 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 102年度司彰調字第196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暨其附件調解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促請其於103年8月6日、103年9月17日 、104年4月22日、105年1月25日到場及提出按調解筆錄履行 支付之單據證明,惟受刑人除於103年9月17日提出匯款8萬 元之證明外,並未提出其他支付單據證明,並於103年8月26 日稱:自103年1月起,伊並未每月支付1萬元給調解筆錄所 示相對人等語;於103年9月17日稱:伊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 於102年6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10萬元等語;於104年4月22日
、105年1月25日則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並於105年1月 25日於電話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稱: 伊從上次開庭完,迄今為止,均未再匯款給調解筆錄相對人 ,相對人並沒有說要免除債務等語,有相關送達證書、相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庭期點名單、執行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而調解筆錄相對人即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簡永倉於105年1月26日亦稱:並未要免除對受刑人之 債務,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顯見受刑人不僅未依調解筆錄所示日期向相對人履行匯款, 且歷時甚久,亦未積極儘速補為履行,無意遵守而違反上開 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心態可議,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 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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