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5號
CHDM,105,審訴,5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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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英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22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延續性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下旬 某日起迄同年8月31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 建築物內,媒介、容留盧文娟阮細霞、吳閩紅、阮氏敦、 綽號「露露」等成年女子與黃俊良蔡昆明洪伯安、莊朝 森、林群雄等男客,在上址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俗稱全 套)、口交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等 性交、猥褻行為(費用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全套每次1,000元),容留上揭成年女子在前開處所為半 套性或全套性服務之猥褻、性交行為。嗣於同年8月31日下 午3時許,為警依法執行清樓專案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物。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延續性之 犯意,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17日止,以上開方式 ,媒介上揭成年女子與莊朝森林群雄等人,容留在前開處 所為半套性或全套性服務之猥褻、性交行為。嗣於同年12月 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揭處所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物。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俊良蔡昆明洪伯安莊朝森林群雄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件。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指認人 莊朝森林群雄洪伯安)、林群雄手機翻拍照片7張、洪 伯安手機翻拍照片1張、探查工作相片4張、網頁資料照片2 張。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2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5張、甲○○手 機翻拍照片2張、彰化市○○路0段00號平面圖3紙、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係被告日常遊戲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各犯行難認有直接 之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未合,亦不為沒收諭知,均併予敘 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日期 │備註 │
├──┼──────────┼───────┼──────────┤
│ 一 │保險套2個 │104年8月31日 │非被告所有。 │
├──┼──────────┼───────┼──────────┤
│ 二 │內褲1件 │104年8月31日 │非被告所有。 │
├──┼──────────┼───────┼──────────┤
│ 三 │水果精油1瓶 │104年8月31日 │被告所有,供被告上揭│
│ │ │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
│ │ │ │。 │
├──┼──────────┼───────┼──────────┤
│ 四 │植物精油1瓶 │104年8月31日 │被告所有,供被告上揭│
│ │ │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
│ │ │ │。 │
├──┼──────────┼───────┼──────────┤
│ 五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04年12月17日 │被告所有,供被告上揭│
│ │1組 │ │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
│ │ │ │所用。 │
├──┼──────────┼───────┼──────────┤
│ 六 │門號00000000000號行 │104年12月17日 │被告所有,供被告上揭│
│ │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
│ │枚) │ │所用。 │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4年12月17日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電話1支(含SIM卡1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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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