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6號
CHDM,105,審簡,66,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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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宥清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宥清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傅宥清 男 32歲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宥清傅萬生之姪子、為傅彥淋之堂兄,緣案外人即傅宥 清之父傅健復前與傅萬生因田產發生爭執,傅宥清誤認傅萬 生有恐嚇傅健復之情,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0段000○0號7-11統一超商前,見傅彥淋繳納電話費 後欲駕車離去之際,上前詢問:「你是否阿叔(即傅萬生) 之兒子」,傅彥淋答覆:「是」後,傅宥清旋以右手臂勒住 傅彥淋脖子後,將其拖往路邊,復以左手所持之酒瓶毆打傅 彥淋之頭部與胸部,致傅彥淋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嗣傅宥清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北斗 鎮○○路00號之碾米店時,見傅萬生在該店內,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步入該店,徒手毆打傅萬生頭部後,復持店 內之木頭畚箕繼續毆打傅萬生之脖子、腳部,致木頭畚箕毀 損僅剩上方木桿,傅萬生不堪毆打逃出店外,傅宥清竟持已 毀損之木頭畚箕上方木桿,一路追至彰化縣北斗鎮○○○路 000號之雜貨店外,傅萬生向正於雜貨店購物之王重源求助 ,經王重源勸阻,傅宥清始罷手離去。傅萬生經送醫治療, 診斷受有頸部肌肉損傷併發血腫、肩胛骨骨折、頭部及顏面 顏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四肢擦挫傷、牙齒裂 傷等傷害。
三、案經傅彥淋傅萬生委任劉嘉堯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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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傅彥淋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訴 │ │
├──┼────────┼───────────────────┤
│2 │告訴人傅萬生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被告傅宥清之供稱│⑴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彰│
│ │ │ 化縣北斗鎮○○路000○0號7-11統一便利│




│ │ │ 商店前有遇到告訴人傅彥淋,當時伊手裡│
│ │ │ 有拿酒瓶,也有用手推告訴人傅彥淋胸口│
│ │ │ 一下;伊係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將│
│ │ │ 告訴人傅彥淋帶到馬路邊講話;伊係右手│
│ │ │ 搭肩、左手持酒瓶,後來走到馬路邊時,│
│ │ │ 確有與告訴人傅彥淋發生推擠等語。 │
│ │ │⑵伊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駕車行經 │
│ │ │ 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之碾米店時,確│
│ │ │ 有在該店內持店內之木頭畚箕,然伊只有│
│ │ │ 在追告訴人傅萬生至彰化縣北斗鎮中寮三│
│ │ │ 路132號雜貨店外時,毆打告訴人傅萬生
│ │ │ 之腳部一下等語。 │
├──┼────────┼───────────────────┤
│4 │證人王重源之證稱│伊於伊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 │
│ │ │縣北斗鎮○○○路000號雜貨店購物時,確 │
│ │ │有見被告傅宥清持木桿追告訴人傅萬生至該│
│ │ │雜貨店門口之事實。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告訴人傅彥淋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 │醫院104年3月31日│、胸部挫傷、頭暈頭痛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
│ │及104年4月3日出 │ │
│ │具之診斷證明書 │ │
├──┼────────┼───────────────────┤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告訴人傅萬生受有頸部肌肉損傷併發血腫、│
│ │醫院104年6月30日│肩胛骨骨折、頭部及顏面顏挫傷、腦震盪伴│
│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四肢擦挫傷、牙齒裂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7 │告訴人傅萬生傷勢│告訴人傅萬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列印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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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