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2號
CHDM,105,審簡,4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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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
審易字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且比鄰而居,不思和睦相處, 共同解決房屋所生糾紛,僅因細故,便口出惡言辱罵及恫嚇 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失程度及告訴 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謝振源 男 61歲
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源謝坤成為堂兄弟,並各居住在共有土地上之房屋而 為鄰居,謝振源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因將在原地居住 平房打掉重建樓房而越原平房界址,讓謝坤成需靠前址出入 巷因變窄而使雙方嫌隙,謝振源於104年10月21日19時33分 至同日20時5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鹿 港鎮○○里○○巷00號號前,竟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面以台語向謝坤成恫稱:「三天以內錢準備夠,路頭要 給擋起來,謝坤成是什麼人,垃圾,幹,你要錢準備好喔, 要不然我會去找你喔。」、「你老母要注意喔,你那欠乎我 幹。」、「我看你多有夠力,謝坤成多有夠力,我找你,我 等會找你,聽有無。」、「路頭路尾走路要注意阿,就叫人 來跟我打,垃圾,幹。」、「坤成阿鐵仔要準備乎好,大家 要注意了,我會去找你喔。」、「三天以後我就過來找你, 蓋目泉你,抓耙子要做。」、「你實在惹到我,實在很不幸 ,是我子擋住,不然你會走無路。」、「你現在錢傳呼便喔 ,三天以內準備好喔,我子會來找你喔,安怎我無知喔。」 ,以此恐嚇謝坤成,使謝坤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坤成 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前開「垃圾、幹、抓耙子」等言詞 侮辱謝坤成
二、案經謝坤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振源在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說前開言語,惟矢口否│
│ │中之供述。 │認有何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 │ │:因沒有辦法蓋房子,僅要求告訴人│
│ │ │要將伊已花費的鐵錢給伊云云。然查│
│ │ │,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成在偵查│
│ │ │中結證明確,復有現場錄影、錄音光│
│ │ │碟譯文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難堪採│
│ │ │信。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成在偵查│證明被告犯行。 │
│ │中之結證。 │ │
├──┼────────────┼────────────────┤
│ 三 │現場錄影、錄音譯文。 │同上。 │
└──┴────────────┴────────────────┘
二、核被告謝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 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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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