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號
CHDM,105,審簡,17,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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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乃文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該次施用毒品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甚夥),於104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父母健在,另有1名兄長服役中 ,父母為家中經濟來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8 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 一再施用,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有本件犯行,其施用 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 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 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 被 告 張乃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25弄│ │ 8號 │
│ 居彰化縣員林市民生里永昌街88巷3 │
│ 號9樓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 │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 │ 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彰│ │ 化縣員林市○○里○○街00巷0號9樓之1居所,將甲基安非 │ │ 他命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17時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 發之拘票,在張乃文上開居所,拘獲張乃文。經警採集其尿│ │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張乃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 │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 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案由摘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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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