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自彰化縣員林市員農街, 踰越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員林農工)圍牆,進 入員林農工校園,先後至教學大樓2樓之園藝科園二甲班教 室,竊取附表編號1至11學生放置在教室內書包或抽屜之現 金;至教學大樓2樓之機械科機二乙班教室,竊取附表編號 12學生放置在教室內書包之現金(附表編號1至12學生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得手後逃逸。嗣經員林農工 教官張博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曾○珊、楊○瑄、劉○鈞、劉○徵、賴○穎、楊○婷、 蒙○庭、劉○緯、陳○潔、洪○涵、陳○沁、施○鴻、張博 翔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曾○珊、楊○瑄、劉○鈞、劉○徵 、賴○穎、楊○婷、蒙○庭、劉○緯、陳○潔、洪○涵、陳 ○沁、施○鴻、張博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林農工竊 盜案被害人一覽表、員林農工103年度防災疏散分配圖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證。又附
表編號1至12之學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或兒 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侵入同一校園後,接續在密接的時間、同一樓層之教 室進行本案竊盜行為,自然意義上,雖有數次行為外觀, 但在法律評價上,應認該數次行為乃是一行為之接續動作 ,為接續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盜12人之財物,為 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2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 知悔改,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校內 學生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職
肄業學歷,擔任紡織廠作業員,未婚,家有母親、哥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 班級 │現金放置地點│遭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曾○珊 │園二甲│書包內錢包 │2,000元 │
│ │ │ │ │ │
├──┼───────┼───┼──────┼─────┤
│ 2 │楊○瑄 │園二甲│書包內錢包 │150元 │
├──┼───────┼───┼──────┼─────┤
│ 3 │劉○鈞 │園二甲│抽屜中錢包 │600元 │
├──┼───────┼───┼──────┼─────┤
│ 4 │劉○徵 │園二甲│抽屜中錢包 │1,300元 │
├──┼───────┼───┼──────┼─────┤
│ 5 │賴○穎 │園二甲│書包內錢包 │400元 │
├──┼───────┼───┼──────┼─────┤
│ 6 │楊○婷 │園二甲│書包內錢包 │400元 │
├──┼───────┼───┼──────┼─────┤
│ 7 │蒙○庭 │園二甲│書包內錢包 │500元 │
├──┼───────┼───┼──────┼─────┤
│ 8 │劉○緯 │園二甲│書包內錢包 │100元 │
├──┼───────┼───┼──────┼─────┤
│ 9 │陳○潔 │園二甲│書包內錢包 │120元 │
├──┼───────┼───┼──────┼─────┤
│ 10 │洪○涵 │園二甲│抽屜中錢包 │100元 │
├──┼───────┼───┼──────┼─────┤
│ 11 │陳○沁 │園二甲│書包內錢包 │100元 │
├──┼───────┼───┼──────┼─────┤
│ 12 │施○鴻 │機二乙│書包內錢包 │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