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597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05年
度易字第5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凱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電話、金融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 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 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月17日前某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機械 式鍵盤之訊息,導致告訴人鄭淳恩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 日下午7時48分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1,900元匯入被告 上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 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信凱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 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門 市」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 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下稱彰銀員林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 「林俊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鄭皓頤、 顧庭榕、朱家宏、方煜中、花麗雯、葉湘如、陳柔伊、鍾怡 翎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04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現正於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8號案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將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案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0 4年12月16日復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105年1月12日繫屬後,以105年度 易字第58號案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即本案),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雲檢銘宇104偵5972字第988號 函暨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考,亦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犯嫌,顯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