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492、493、494、496、497、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錕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解錕政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物品。二、案經林曜森、黃韻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解錕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花、許佳文、吳唐愛花、周瑞 龍、證人即告訴人林曜森、黃韻如、證人楊振蔘、黃秀容、 林昭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蒐 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鐵條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供
撬壞大門門鎖,足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 持鐵條撬壞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當屬毀壞 安全設備;另被告徒手拉斷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住處鋁窗 ,並自該處踰越進入,當屬毀越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罪;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部分、編號三之毀越安全設備部分,雖起訴書漏 未論及,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一係以侵 入住宅;附表編號二係以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附表編號三係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四至 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鐵條、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遭竊物品 │贓物處理方式 │主文 │
│ │ │ │告訴人 │ │ │ │
├──┼────┼─────┼────┼─────────┼───────┼───────┤
│一 │民國104 │彰化縣彰化│被害人蔡│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振│香蕉1 根已食用│解錕政犯侵入住│
│ │年1月22 │市曉陽路0 │秀花 │蔘借用車牌號碼000-│;硬幣400 元,│宅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4 │巷0號 │ │JLZ 號重型機車,騎│金戒指及水晶手│,處有期徒刑捌│
│ │時40分許│ │ │乘該機車前往左列地│環1 只至當鋪典│月。 │
│ │ │ │ │點,打開該住處未上│當,得款1000元│ │
│ │ │ │ │鎖之紗窗門,進入臥│,所得款項均已│ │
│ │ │ │ │室,竊取金戒子2 只│花用殆盡。 │ │
│ │ │ │ │(價值新台幣【下同│ │ │
│ │ │ │ │】20 ,000 元)、水│ │ │
│ │ │ │ │晶手環1 只(價值8,│ │ │
│ │ │ │ │000 元)、香蕉1 根│ │ │
│ │ │ │ │(價值10元)、硬幣│ │ │
│ │ │ │ │共400 元。 │ │ │
├──┼────┼─────┼────┼─────────┼───────┼───────┤
│二 │104 年2 │彰化縣彰化│告訴人林│騎乘前開不知情之楊│載往台中市火車│解錕政犯侵入住│
│ │月7 日上│市永華街0 │曜森 │振蔘所有之車牌號碼│站附近之市場,│宅、毀壞安全設│
│ │午6 時35│巷0號 │ │000-JLZ號重型機車 │以300 元之代價│備、攜帶兇器竊│
│ │分許 │ │ │行經左列地點前,以│變賣,所得款項│盜罪,累犯,處│
│ │ │ │ │鐵條1支(未扣案) │已花用殆盡。 │有期徒刑拾月。│
│ │ │ │ │,撬壞大門門鎖,侵│ │ │
│ │ │ │ │入林曜森住處內,徒│ │ │
│ │ │ │ │手竊取林曜森所有之│ │ │
│ │ │ │ │液晶電視1台(價值 │ │ │
│ │ │ │ │15,000元)。得手後│ │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騎│ │ │
│ │ │ │ │車離去。 │ │ │
├──┼────┼─────┼────┼─────────┼───────┼───────┤
│三 │104 年7 │彰化縣彰化│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金飾及白色手機│解錕政犯侵入住│
│ │月7 日中│市平安街0 │韻如 │5 號贓車(已查獲,│變賣給不詳之人│宅、毀越安全設│
│ │午12時許│號 │ │另案偵辦)前往左列│,所得款項及竊│備竊盜罪,累犯│
│ │ │ │ │地點,徒手將該住處│取之現金,均花│,處有期徒刑玖│
│ │ │ │ │後方的鋁窗推斷拉開│用殆盡。另SAMS│月。 │
│ │ │ │ │,踰越進入黃韻如住│UNG 黑色行動電│ │
│ │ │ │ │處內,竊取黃韻如所│話1 支,在解錕│ │
│ │ │ │ │有之SAMSUNG 牌白色│政位於臺中市西│ │
│ │ │ │ │及黑色行動電話各1 │區五權西路1 段│ │
│ │ │ │ │支(價值合計約18,0│0巷0弄0號住處 │ │
│ │ │ │ │00元)、現金5,000 │內查獲,已發還│ │
│ │ │ │ │元、金飾(價值約50│黃韻如。 │ │
│ │ │ │ │,000元)等物。 │ │ │
├──┼────┼─────┼────┼─────────┼───────┼───────┤
│四 │104 年8 │彰化縣彰化│被害人許│行經左列地點前,見│將該車棄置在彰│解錕政犯竊盜罪│
│ │月6 日凌│市大埔路0 │佳文 │許佳文持有管理之車│化縣彰化市埔內│,累犯,處有期│
│ │晨1時 許│號 │ │牌號碼KTQ-000號重 │街慈恩寺後方廁│徒刑陸月,如易│
│ │ │ │ │型機車(價值約 │所前,已尋獲並│科罰金,以新臺│
│ │ │ │ │5,000元)停放在該 │發還被害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處騎樓,即持自備鑰│ │日。 │
│ │ │ │ │匙1支(未扣案), │ │ │
│ │ │ │ │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 │ │
│ │ │ │ │發動騎走,而竊取上│ │ │
│ │ │ │ │開重型機車1台。 │ │ │
├──┼────┼─────┼────┼─────────┼───────┼───────┤
│五 │104 年8 │彰化縣彰化│被害人吳│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將該機車棄置在│解錕政犯竊盜罪│
│ │月18日凌│市中山路0 │唐愛花 │吳唐愛花所有之車牌│彰化縣彰化市大│,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10│段0號之0前│ │號碼KGU-000號重型 │埔路殯儀館對面│徒刑陸月,如易│
│ │分許 │ │ │機車停放該處,先徒│空地,已尋獲並│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手將機車牽至附近之│發還吳唐愛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義興街,再以自備之│ │日。 │
│ │ │ │ │鑰匙1支(未扣案) │ │ │
│ │ │ │ │,插入該機車鑰匙孔│ │ │
│ │ │ │ │後發動騎走,而竊取│ │ │
│ │ │ │ │上開重型機車1台。 │ │ │
├──┼────┼─────┼────┼─────────┼───────┼───────┤
│六 │104 年8 │彰化縣彰化│被害人周│承上,解錕政騎乘前│削皮處理後,以│解錕政犯竊盜罪│
│ │月18日凌│市南興里義│瑞龍 │開車號000-000 號贓│數10元代價變賣│,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13│興街0號 │ │車行經左列地點前,│,所得款項已花│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 │ │徒手竊取周瑞龍所有│用殆盡。 │科罰金,以新臺│
│ │ │ │ │放置在車號00-0000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 │日。 │
│ │ │ │ │之銅製電纜線2 卷(│ │ │
│ │ │ │ │價值約200 元),得│ │ │
│ │ │ │ │手後,置於機車腳踏│ │ │
│ │ │ │ │墊上,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