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2號
CHDM,105,審易,132,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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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永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7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由胡宗定管理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000號之 「聖化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宮內之香 油箱,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 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胡宗定報警後,為警於現場扣得鐵橇 1支,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宗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永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照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偵卷第26 頁、卷第20頁、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宗定、目 擊者凃文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4頁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鐵橇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鐵橇,為金屬材質,供 被告用以破壞香油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2年8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採,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橇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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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