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耀隆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彰化縣埔 心鄉○○路000 號張陳切住處,向張陳切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時,發現張陳切將其餘現金8,000 元用手帕包著 放置在身旁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室內電燈 關閉後,徒手竊取該以手帕包裏之現金8,000 元,得手後逃 逸,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陳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耀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 院101 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 其前案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1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 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財產犯罪 前科,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 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 物、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