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
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好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