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5號
CHDM,105,審交訴,15,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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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37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順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 鄉新街村新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厝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月蓮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搭載蔡美,沿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陳月蓮受有右手與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蔡美則 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洪明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月 蓮、蔡美告訴被告洪明順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皆具狀撤 回其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5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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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