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香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香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香妘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5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情,適有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董香妘駕駛之汽 車前方,董香妘駕駛之汽車右前保險桿,遂與羅桂英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羅桂英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 、兩膝扭挫傷、兩拇指拉傷並肌腱炎及頸背筋膜炎等傷害。 董香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
(一)被告董香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14張。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損,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剛離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院卷第24頁),及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