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喻微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9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喻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喻微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洪素玉、林洪玉 花二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辯護人雖援 引偵查卷內所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9784 號卷第27頁),主張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報案並陳明其 為肇事人,請求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宜有自首之適用一 節。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自首之要件,須對於未發覺之 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29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 時,車內搭載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彰化縣芳苑分局 交通隊分隊長呂哲維,在被告該過失行為發生後,旋即為呂 哲維發覺該犯罪事實,自不符上揭法條所定未發覺之情形( 舉例而言,如同警匪槍戰,歹徒擊傷警員時,該受傷警員於 遭擊傷之際,其自身或在場警員已知悉該歹徒為擊傷該警員 之犯罪行為人,此時該歹徒所為之犯罪事實已經該等警員知 悉,自非屬未發覺之罪,是該歹徒即使隨後向在場警員或前 往警局表明要自首該擊傷警員之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甚明),是辯護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尚有未洽。爰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取得寬恕之犯後態度,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91、92頁),以及 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尚有稚齡子女需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並已 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 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 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王喻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喻微為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平
日以駕駛巡邏車處理交通事故、巡邏、臨檢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巡邏車,搭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呂 哲維執行公務,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台17線北上55公里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路段 速限為時速70公里,王喻微卻仍以超越8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 路口,此時適有洪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其後搭載林洪玉花),亦疏未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彎進入上開 路口,王喻微見狀向右閃避並煞車,惟仍因車速過快而閃煞 不及,其車輛前車頭遂撞擊洪素玉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洪 素玉之機車因而倒地,洪素玉、林洪玉花兩人因而騰空飛起 並墜落地面,渠等分別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顱腦損傷等 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請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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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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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王喻微於警│1.被告王喻微係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
│ │詢及偵訊時之供│ 芳苑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平日以│
│ │述。 │ 駕駛巡邏車處理交通事故、巡邏、│
│ │ │ 臨檢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4分│
│ │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
│ │ │ 車搭載證人呂哲維,於執行公務之│
│ │ │ 際,與被害人洪素玉、林洪玉花等│
│ │ │ 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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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人呂哲維、證│1.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洪素玉行│
│ │人即被害人林洪│ 向之號誌燈號均為綠燈之事實。 │
│ │玉花之子林統領│2.被告駕駛之巡邏車之前車頭與被害│
│ │、證人即被害人│ 人洪素玉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
│ │洪素玉之子羅萬│ 碰撞、被害人洪素玉、林洪玉花因│
│ │成、證人林榮章│ 而騰空飛起再墜落地面、被告車輛│
│ │、陳志豪、證人│ 因向右閃避擦撞路旁電線桿、被害│
│ │即員警林志凱、│ 人洪素玉、林洪玉花2人送醫後均 │
│ │證人即證人即中│ 不治之事實。 │
│ │華電信彰化營運│3.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其│
│ │處之管理師盧志│ 上裝有GPS定位系統,藉由SIM卡將│
│ │豪、證人即中華│ 本件巡邏車之位置、座標、車速、│
│ │電信GPS產品工 │ 電池電壓、方向等資訊上傳至雲端│
│ │程師林軒鋒、證│ 系統,警方勤物中心可以利用電腦│
│ │人即中華電信 │ 連線至該雲端系統,直接觀看或是│
│ │GPS產品工程師 │ 下載上開資料、本件GPS係以每15 │
│ │尹耀廷之警詢及│ 秒回報資訊至該雲端系統一次、且│
│ │偵訊時證述 │ 所回報之車速係以回報時之車速為│
│ │ │ 準,非1至14秒之平均速度、本件 │
│ │ │ GPS系統所回報之車速與車輛儀表 │
│ │ │ 板所示之車速約在正負百分之五、│
│ │ │ GPS系統若有正常運作,所上傳至 │
│ │ │ 該雲端系統之資料就會顯示該車輛│
│ │ │ 位置之座標、本件之行車記錄報表│
│ │ │ 上之「補送」記載,係表示於回傳│
│ │ │ 資訊當下,因通訊不良未能將資訊│
│ │ │ 立即上傳成功,故於之後通訊恢復│
│ │ │ 時,再補行上傳上開資料之事實。│
│ │ │4.本件巡邏車之SIM卡於進行模擬測 │
│ │ │ 試時,係由證人林志凱攝影、證人│
│ │ │ 盧志豪播報電腦讀取本件肇事車輛│
│ │ │ SIM卡及對照組車輛SIM卡之車速紀│
│ │ │ 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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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道路交通事故現│1.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而│
│ │場圖、道路交通│ 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2.經模擬測試,本件肇事車輛之SIM │
│ │㈠㈡-1、現場照│ 卡於車禍發生時、模擬測試時,均│
│ │片與監視器翻攝│ 係運作正常、且該肇事車輛之SIM │
│ │畫面20張、現場│ 卡透過GPS定位所記錄之每15秒之 │
│ │勘查影像32張、│ 車速與駕駛車輛之儀表板所示之車│
│ │證號查詢汽車駕│ 速,兩者間誤差值在正負百分之五│
│ │駛人資料、證號│ 以內之事實。 │
│ │查詢機車駕駛人│3.依據104年10月21日之本件肇事車 │
│ │資料、證號查詢│ 輛GPS行車記錄表之記載,於車禍 │
│ │汽車車籍資料、│ 發生時,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89│
│ │證號查詢機車車│ 公里之事實。 │
│ │籍資料各1紙、 │4.被害人洪素玉、林洪玉花2人因本 │
│ │、104年10月21 │ 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
│ │日本案車禍案件│5.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行│
│ │時序表1張、彰 │ 經行車管制燈號交岔路口時,未注│
│ │化縣警察局芳苑│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分局104年10月 │ ,與被害人洪素玉騎車至上開路口│
│ │28日芳警分偵字│ ,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雙方同│
│ │第0000000000號│ 為肇事之原因。 │
│ │函附資料1份、 │ │
│ │104年10月21日 │ │
│ │本件肇事車輛之│ │
│ │GPS行車記錄表1│ │
│ │份、104年11月2│ │
│ │日本件肇事車輛│ │
│ │之GPS行車記錄 │ │
│ │表1份、104年11│ │
│ │月2日對照組即 │ │
│ │車牌號碼 │ │
│ │ANH-9036號巡邏│ │
│ │車之GPS行車記 │ │
│ │錄表1份、104年│ │
│ │11月2日之現場 │ │
│ │模擬光碟片1張 │ │
│ │及翻拍照片28張│ │
│ │、本署勘驗筆錄│ │
│ │1份、交通部公 │ │
│ │路總局彰化縣區│ │
│ │行車事故鑑定會│ │
│ │鑑定意見書1份 │ │
│ │、財團法人彰化│ │
│ │基督教醫院二林│ │
│ │分院之死亡相驗│ │
│ │病例摘要、本署│ │
│ │之相驗屍體證明│ │
│ │書各1份、扣案 │ │
│ │之本件肇事車輛│ │
│ │之行車記錄器 │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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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被害人洪素玉、林洪玉花2人死亡,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雖否認其 駕車有上開疏失,然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 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