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豐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0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 物。復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 騎上開車輛返家途中,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健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騎機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 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騎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暨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並斟酌其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復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 刷、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