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5號
CHDM,105,侵訴,15,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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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復偵
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7年 1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明 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星期 六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 號住處2 樓房間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下,以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及刑法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 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 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 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 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前段、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為人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嗣於滿18歲後,始為警查獲,則該事件除繫屬少年法院 時,行為人已滿20歲者外,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所定保護事件程式行使先議權,倘警察機關逕將事件移送 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又未先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而 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顯然違背程式。依首揭規定 ,少年法院自應判決公訴不受理,俟判決確定後,視少年已 否滿20歲,已滿20歲者函送檢察官辦理,未滿20歲者由少年



法院逕行分案,依保護事件程序調查審理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之時間係102 年4 月間,然被告甲○○係85年7 月10日出 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是被告行為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雖已滿18歲,然仍未滿20歲 ,是檢察官依法自應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行先議程序,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嫌逕行提起公訴,其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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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