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0號
CHDM,105,交簡上,1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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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結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
04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對本案判決,本人認為判 決太重了。2、本人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純屬良民。3、 事故發生本人已盡完全之責任。4、事故發生本人處理的過 程,理應所有相關事故發生者之典範(未肇逃:立即通報→ 救援)。5、事故發生當下,本人為立即救護也造成自己身 體的傷害、車體毀損。6、自事故發生至今本人仍受生/心理 的創傷。7、法律是在規範壞人,對1位好人不宜有懲罰性的 規範。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近端脛 骨骨折之傷害,減損工作及日常生活能力,再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仍因 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至被告固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究未達成和解,且考其原審量處拘役之刑度尚稱妥適,已如 前述,被告亦得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等狀況, 認為適當後,依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進而同意 分期繳納。易言之,現行刑法已針對受刑人之狀況,就拘役 刑之執行設立多種變通方法,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無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結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結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陳結連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記載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 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以及被告陳結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結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減 損工作及日常生活能力,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 悔意,及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 立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陳結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結連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萬豐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萬豐巷22之8號附近交岔路口處時,適有何 阿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萬豐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陳結連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何阿珠倒地受有左側 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阿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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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結連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2 │告訴人何阿珠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 │鑑定意見書 │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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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