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因而不 慎與葉全益、趙莨筌及鄭博全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葉全益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最後並 衝撞入吳林玉華之住處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業與葉全益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勉持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仁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寮100號之1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騰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崙美路某處排水溝附近與客戶飲用啤酒1瓶、威士忌1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位於 彰化縣線西鄉之客戶家中修理家電。於同日22時50分許,蔡 仁騰由東往西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竟因不 勝酒力,擦撞路旁機車3部、行人葉全益(所涉過失傷害犯 嫌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逆向撞入頂草路1段 159號吳林玉華之住處內。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全益、趙莨荃、鄭博全、吳林玉華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