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78號
CHDM,105,交簡,57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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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連皇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東閔路與中南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摻 有米酒之燒酒雞湯2、3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 中州路與大新路路口處,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檢後發現 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謝連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之前科,並於103年8月5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一時失慮 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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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