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31號
CHDM,105,交簡,53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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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如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如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柯如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如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6日19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金福華餐廳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時,因後車 燈不亮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如憶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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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