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經驗, 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 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 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陳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 交簡字第162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 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5日近中午時,在 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某處,飲用保力達,再於同日16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2杯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前往麥當勞購買速食。嗣回程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斗中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74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幸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