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頴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頴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頴儀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旁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 料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江志偉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 5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 段與坡姜巷口,不慎與 陳文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文 卿未受傷、江志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 測得蔡頴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頴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江志偉、陳文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四)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102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其與陳文 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 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