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42號
CHDM,105,交簡,44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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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燿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
理,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燿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燿櫄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愛民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美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先左轉進 入彰美路5段,隨即右轉欲進入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址設彰 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所設立之地下停車場。黃燿櫄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謝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5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黃燿因此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頭遂與謝玉惠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玉惠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第4至第5、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 根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黃燿櫄於 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被告黃燿櫄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惠之偵訊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彰化市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被告、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 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三、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點等,在無礙於



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誤載情形下,因指涉之犯罪事實實屬 一致,被告之防禦權尚不因此受影響,並考量訴訟經濟,法 院本可自行依卷內資料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 時以向法院請求補充或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經查,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本案之案發地點記載為「彰美路5段與 愛民路之交叉路口」,就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則記載為「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 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並記載告訴人亦有違反閃光黃燈號誌之注意義務云云(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830號起 訴書所示),致就形式上觀之,與本院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認 定之事實係屬全然不同之2事,惟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與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及騎乘各自車輛及機車,而 發生上開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無誤,檢察 官之偵查作為及訊問被告、告訴人亦均係就上開本院認定之 事實為之,則起訴書上關於發生地點及被告、告訴人違反之 注意義務記載雖屬全然錯誤,然依上開說明,此種誤載應無 礙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即係係就被告該次車禍事故所 為之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公訴,從而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受到影 響,是就此種顯然但不至於影響至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誤載, 應得由檢察官聲請或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就此,檢察官 已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事故地點及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等均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經被告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請求及本院之職權逕行予以更正本案之 犯罪事實,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盡 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駕車確有過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本案中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雙方多



次調解,被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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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