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23號
CHDM,105,交簡,423,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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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 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2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林伯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1日16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竟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線東路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行經彰化市線 東路與環河街口前,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當場 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 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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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