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4號
CHDM,105,交簡,414,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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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張勝利 男 47歲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巷
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利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 1段坡姜巷41弄朋友住處,飲用藥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 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張加芳(未受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 ,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張勝利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加芳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與現場照片10張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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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