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51號
CHDM,105,交簡,351,201603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振義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中央公路太和汽車電機內與友人 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Y號 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 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高振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高振義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開車上路,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