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豊珠
陳煌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119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被告二人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豊珠、陳煌彥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廖豊珠與陳煌彥共同在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0 段000 號(即廖豊珠大嫂陳秀櫻之住處)後方苗園內飼 養犬隻1 隻。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許,陳煌彥、 廖豊珠前往該苗園工作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 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不得疏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由陳煌彥將該犬隻之狗鍊解開,任由該犬隻在苗園附近 遊蕩,而廖豊珠明知該犬隻已被縱放,亦有防止該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將該犬隻妥適安置 ,或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嗣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該犬隻 自上開民生路1 段317 號門口衝出道路,適有呂水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上址前,呂水印見狀煞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呂水印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惟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廖豊珠、陳煌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廖柏森、陳秀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㈢警員郭深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19日診 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5 頁)。
㈤犬隻照片2 張(相驗卷第15、82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驗 卷第21至23頁、第49、72頁)。
㈦現場照片12張、蒐證照片15張(相驗卷第24至29頁、第50至 57頁)。
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31頁、第37至43頁、第46至48 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相驗卷第100 至103 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相驗卷第123 至126 頁)。
警員郭深圳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90頁)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現場 圖(偵卷第20至21頁、第23至33頁)。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 91頁)。
三、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 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飼主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 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豊 珠、陳煌彥為肇事犬隻之飼主,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廖豊珠於法律上並有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義務,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適當管束該犬隻,疏縱該犬隻衝 出道路,因而與被害人呂水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二人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死亡,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廖豊珠、陳煌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廖豊珠、陳煌彥就此次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呂水印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願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40萬元,並已完成給付 ,有本院105 年度司斗調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
錄、被害人家屬出具之收據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4、99頁),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豊珠、陳煌彥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疏忽,致所飼養之犬隻與 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二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廖豊珠、陳煌彥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