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楊家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 上路,實屬不該,況被告係第3度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漠視法紀,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楊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12月 20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9時48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前,因未繫 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測得楊家祥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家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