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4號
CHDM,105,交簡,16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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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㈡證據「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㈡證據「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證據「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車損 照片」補充為「機車及電動自行車車損照片12張」;(四)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㈣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7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補充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7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宛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 關協議及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李宛茜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茜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1時5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東路2段 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路 000號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袁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 向左前方,袁筱婷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前的南下車道雙 黃線西側等候對向車輛通過、準備左轉進入林森路北上車道 時,李宛茜因疏未注意袁筱婷已減速,不慎以電動自行車車 頭擦撞袁筱婷的機車右後方,致雙方人車倒地,袁筱婷因而 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筱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宛茜經傳未到,但其以告訴人身份接受訊問時,均坦 承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袁筱婷發生車禍 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袁筱婷所受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㈡告訴人袁筱婷之指訴、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車



損照片,SQI-313號機車勘驗照片與勘驗筆錄:被告之電動 自行車車頭擦撞告訴人袁筱婷的機車右側中間,致告訴人袁 筱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車禍現場旁的商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件事故發生在 ○○路000號前的南下車道,但事故發生前的11時58分44秒 至49秒,還有4台機車及1台綠色小客車(NISSAN MARCH)沿 著林森路北上車道往北行駛且行經監視器前方路段,此時該 小客車還緩緩向前,接著到11時58分51秒,緊接著前揭小客 車後方的1台黑色小客車(BMW)也緩緩沿林森路由南往北駛 來,在這2台行進中的小客車中間,並無其他機車從北上車 道插入車縫中間、橫越雙黃線要進入南下車道,在這2台小 客車仍在行進時,就可以看到南下車道發生本件車禍,且從 肇事車輛的「滑行方向」都可判斷2台肇事車輛都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等情,足認被告是從告訴人袁筱婷後方追撞上來 ,並非被告李宛茜所述的:袁筱婷是跨越雙黃線從對向車道 的車子空隙穿出來云云,故事發經過仍是以監視器畫面內容 及告訴人袁筱婷所述的:2車都是沿著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袁筱婷行駛在前、李宛茜行駛在後為準。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7日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李宛茜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袁筱婷的機車, 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宛茜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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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