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3號
CHDM,105,交簡,133,201603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結成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彰化縣永靖鄉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欲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寮。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3段121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暨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1月2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撤 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被告相隔不過1月竟又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