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3號
CHDM,105,交易,6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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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琴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306、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下午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許0婷(95年9月1日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 沿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102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員水路1段102巷168號旁時,原應注 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充分注意左 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 駛,適有同向亦沿員林鎮員水路1段102巷由北往南方向之由 被告兼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車時,應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形,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分別造成被告兼告訴人乙 ○○受有膝、小腿及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 ○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趾部開放性傷口、手指裂傷;告訴 人許0婷受有腓骨脛骨均閉鎖性骨折、膝、小腿、足踝與頭 皮等處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0婷 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嗣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警員松志豪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甲○○、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0婷、 朱玲如(告訴人許0婷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甲○○對被



告乙○○撤回告訴;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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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