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2號
CHDM,105,交易,6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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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緝字第426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杰於民國104 年1 月 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下同)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8 時45分許,行經博愛街與南校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博愛街設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通行,適告 訴人蔡良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阮 文珍,沿南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南校街設有 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行 ,2 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良珍受有 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阮文珍則受有胸壁、右手挫 傷、頭部損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述情節,核被告陳春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而告 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記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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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