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天賦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期間,在 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店家與友人聚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天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林天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
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於91、93、94、99、100、102 年6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