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勝
黃新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064、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勝(對告訴人黎乙蓉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 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黎乙蓉前往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址設彰化縣花壇鄉○○ 路0 段000 號,下稱彰化監理站) 考駕照,並於同日上午11 時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分)考試結束後,騎乘上述 機車搭載告訴人黎乙蓉自站內試場出發欲往辦公廳舍,於行 經前方為彰化監理站出口前及左轉往彰化監理站辦公廳舍之 無號誌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於轉彎過程中,適有被告黃新評騎乘車機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張富勝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 處,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竟未 減速即貿然穿越該路口直行,自被告張富勝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超車,被告黃新評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告張富勝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告張富勝、告訴人黎 乙蓉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黎乙蓉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肌 肉斷裂之傷害(張富勝受傷部分,未有驗傷單亦未據告訴) 。被告黃新評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衝往左前方,撞擊路旁 大型石製花盆,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挫傷、手指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富勝、黃新評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富勝、黃新評經公訴人以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黎乙蓉、告訴人兼 被告黃新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新
評、被告張富勝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