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6號
CHDM,105,交易,2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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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
簡字第1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現 改制為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進入八卦山隧 道東行線,因發現行動電話遺落友人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隧道內台76線東向28.4公里處,掉頭迴轉 ,於東行線內線車道一路逆向往西行駛,致生其他順行車輛 往來之危險,駛至隧道西口後,再從行控中心前空地轉至順 向之西行線,下林厝交流道駛離台76線快速道路。嗣經民眾 報案檢舉,警依隧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16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中興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被告甲 ○○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 併排競駛、逆向行駛、遊走於機車道及快車道或一前一後 飆車等方式在道路上行車,因極易失控而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 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8 6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後一路逆向行駛 在僅有2 線車道、環境封閉且單向行駛之八卦山隧道東行 線內,極可能造成隧道內其他順行車輛(隧道速限達時速 80公里,若加計被告車輛時速,則與順向車流之相對速度 更高),因無法預期,不能立即反應而發生事故,足生該 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危險至明,被告並自承「這樣的 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甚詳。(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規避員警 路檢,固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工作專案(局辦)計畫表1 紙在卷為據(見偵卷第 19頁),惟是時執行勤務地點位於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 ,距離被告迴轉地點即東向28.4公里處還有相當距離,且 八卦山隧道線型亦非全程筆直,倘被告望見路檢點而迴轉 掉頭,則在該處執勤員警應也能輕易發現此一違規情事, 而不待路過駕駛報案檢舉始循線查悉犯行,故犯罪動機仍 以被告自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八卦山隧道全長近5 公里 (東行線4,935 公尺),為一般道路工程定義之長隧道( 目前臺灣長度大於3 公里以上之公路長隧道,依長度序計 有雪山隧道、八卦山隧道、彭山隧道),而因車輛行駛的 機動特性,無法如鐵路行控中心可統一調度掌控列車動向 ,故公路長隧道較諸鐵路長隧道,不論危險性或工程規格 難度均高出甚多,且觀諸國外長隧道交通事故案例,更不 乏造成嚴重火災及重大傷亡者,建成後更需特別管理(舉 凡防災演練、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維持安全車速、嚴禁於 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等宣導),以確保公路長隧道之行車安 全,本院量刑時,自應充分考量公路長隧道此一特性;而 被告縱有物品遺留友人家,只要繼續前駛,利用隧道東口 的中興系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迴向折返西行即可,並非距 離極長而相當不便,依其為成年人並受過中學教育之社會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有強烈之期待作為可能,竟捨 此不為,逕於隧道內一路逆向,心態極度自私,惡性更較 檢察官原認定之動機(心虛規避酒駕路檢)重大,與其他



於高快速公路等開放環境之逆向行駛行為相較,危險程度 益顯極端,量刑自應從重處斷;暨審酌其自陳已離婚,育 有在學之未成年子女1 人並對之行使負擔親權,經商收入 不穩定尚有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逆向行駛時,尚非車輛往來頻繁之 尖峰時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7 月以上,至稱允當,況且犯罪動機更較原起訴 事實所示為惡,有如前述,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 炯誡。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究非犯罪常習 之人,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對於刑罰感應力理論上 應較素行不佳前科累累者敏感甚多,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述宣告已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再輔以適當條件 令其付出相當代價以記取教訓,當知所為乃公眾難以容任 之駕駛劣行,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3頁正、背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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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