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70號
CHDM,104,訴,570,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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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黃昆德
      粘永和
上開二位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施養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偵字第10316 、11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黃昆德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粘永和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施養坤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淑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㈠、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侯 阿川許詔樵等來電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侯阿川許詔樵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 價金。
㈡、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獲黃宗瑚之來電後,即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宗瑚,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㈢、其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接獲黃宗瑚之來電後,即於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瑚,並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嗣員警於104 年11 月3 日1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林淑惠位位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 號3 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七及附表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品。




二、黃昆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5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列管之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
㈠、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獲謝玉斌來電後,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謝玉斌,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 交易價金。
㈡、其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黃義中、黃 宗瑚等來電後,即於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義中黃宗瑚,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價 金。員警於104 年11月3 日7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 黃昆德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附表八及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品。
三、施養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4 年7 月3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粘永和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入監服刑至100 年4 月8 月執行完畢出監。渠等仍不知悔改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渠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施養坤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而粘永和則負責居間聯絡購毒者接洽販毒事宜及出面交付毒 品,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由粘永和收取附表五所 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後,再將該價金交給施養坤。四、粘永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15日16時07分22秒、16時11分43秒、17時31分、17時37分、 17時44分、18時14分及18時20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發簡訊或通話方式與黃盛復聯絡,詢問是否願合資購買 毒品,黃盛復表示:其要購買海洛因1,750 元等語,彼此隨 即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之「茗順茶行」斜對面 見面,黃盛復交給粘永和新臺幣1,750 元後,粘永和即進入 「茗順茶行」向施養坤表示:欲購買價格為3,500 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重量約8 分之1 錢),惟須賒欠1,750 元等語,施養坤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立即交付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粘永和,並收受部分交易價金1,750 元 ,並讓粘永和賒欠毒品交易價金1,750 元。粘永和離開後, 立即將海洛因與黃盛復朋分,而幫助黃盛復施用海洛因。嗣 經員警於104 年11月3 日6 時許在粘永和位彰化縣福興鄉○ ○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 機1 具。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 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 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 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㈠、關於林淑惠黃昆德部分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侯阿川許詔樵黃宗瑚謝玉斌黃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 現證人侯阿川許詔樵黃宗瑚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林淑惠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證人謝玉斌、黃義 中、黃宗瑚亦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昆德所持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聯繫購毒事宜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及侯阿川許詔樵謝玉斌黃義中之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復扣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品,而 附表七編號5 、6 及附表八編號4 、5 所示之物品,均分別 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純度詳如附表內所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24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認被告林淑惠黃昆德上開販賣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㈡、關於施養坤粘永和部分
訊據被告粘永和對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以及於附表六所 示時地,其有幫忙黃盛復向被告施養坤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 坦認不諱;惟訊據被告施養坤對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其有 販賣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粘永和及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其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粘永和等情坦認不諱,惟辯稱:其於附 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是粘永和,不是周志翔、鄭 漢勳及黃宗瑚,伊並不認識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沒有 與粘永和共同販毒云云。經查:
1、關於附表五部分
證人即被告粘永和於104 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4 年9 月19日傳簡訊予鄭漢勳,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因為當時伊本人在施養坤家中,施養坤要伊詢問有無朋友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傳簡訊給鄭漢勳,後來伊跟鄭 漢勳約在舊橋頭見面,鄭漢勳拿800 還是1000元,伊拿錢去 跟施養坤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又回到舊橋頭將甲基安非 他命拿給鄭漢勳,伊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7 分傳簡訊



周志翔,詢問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施養坤叫伊傳 簡訊,伊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將錢拿給施養坤施養坤 會請伊施用毒品;伊於104 年10月13日,帶黃宗瑚去鹿港鎮 三民路263 號找施養坤,伊進去跟施養坤買,之後再出來拿 給黃宗瑚,該次交易,施養坤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 為伊沒有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幫施養坤販賣,施養坤自 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伊向購毒者拿錢之後再交給施養坤施養坤就馬上將毒品交 給伊,如周志翔拿錢給伊,伊將錢交給施養坤施養坤將毒 品給伊,伊再將毒品交給周志翔,中間過程約十幾分鐘,伊 跟周志翔等人約定交易毒品過程,施養坤完全不知道等語, 其於訊問過程得知其證述毒品交易情節與周志翔鄭漢勳證 詞不同後,旋即改稱:周志翔部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毒品是同一天早上伊去茗順茶行向施養坤買一千元,而鄭漢 勳部分,是收錢後馬上交付毒品,毒品也是當天下午5 、6 點去茗順茶行向施養坤買一千元,黃宗瑚部分是伊帶黃宗瑚施養坤茶行附近路邊,之後伊去找施養坤購買一千元等語 ,互核證人粘永和偵審證詞,就被告施養坤是否知悉或有指 示被告粘永和販賣毒品予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部分,前 後不一,何者為真?然證人粘永和於104 年12月1 日偵查中 曾證述:伊在警詢中會說「施養坤並不知道伊所拿安非他命 要賣給誰」,是因為警察借提時,施養坤在旁,伊會害怕等 情,足見證人粘永和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施養坤有利之證詞 ,是否真實,實有疑義;又參之被告粘永和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簡訊「我朋友有來玩,如你跟她玩 可電給我」、「你有$可處理嗎,我人在福鹿橋這而已,如 需要回訊息告知吧」給周志翔鄭漢勳,暗示可與渠等進行 毒品交易,而其發送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386812G 彰化 縣福興鄉○○路000 號,而被告施養坤平時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在386812 G 彰化縣福興鄉○○路000 號,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卷第2 、4 、5 、16及18頁),兩者 基地台位置相同,足見證人粘永和偵查中證述:伊發送簡給 周志翔鄭漢勳時,伊本人在施養坤家中,是施養坤問伊有 無朋友要買安非他命,伊才傳送簡訊給周志翔鄭漢勳問要 不要購買安非他命,伊賣安非他命之後,將錢拿給施養坤施養坤會請伊施用毒品,伊也有帶黃宗瑚去找施養坤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養坤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為可採。又 證人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時地,向被告粘永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業



經證人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 被告粘永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經警依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周志翔鄭漢勳黃宗瑚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粘永和 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粘永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志 翔、鄭漢勳黃宗瑚,是受被告施養坤指示所為,事成後施 養坤則提供毒品予粘永和,足見施養坤粘永和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施養坤辯稱:其與粘永 和共同販賣毒品乙節,顯不足採。
2、關於附表六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養坤粘永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粘永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 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 黃盛復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粘永和所持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並約在舊橋頭(即被告施養坤住處對面)等情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施養坤自白販 賣一級毒品予被告粘永和及被告粘永和自白幫助黃盛復施用 第一級毒品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毒品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林淑惠黃昆德粘永和施養坤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等在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 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林淑惠黃昆德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粘永和施養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施養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粘永和幫助他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等均堪予認定,自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林淑惠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昆德如附表三、四所為,分 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粘永和如附表五、六所為 ,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養坤如附表五、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施養坤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被告粘永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 ,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林淑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一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粘永和幫助黃盛復 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粘永和施養坤就附表五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淑惠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昆德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粘永和前揭3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施養坤前開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黃昆德粘永和施養坤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以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施養坤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被告粘永和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渠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淑惠施養坤有供述毒品來源,並查 獲上手,因而主張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乙節。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1 月25日彰檢宏智104 偵10316 字第356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05 年1 月24日鹿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員警偵破張有志及吳榮販賣毒品案件,並非來自被告林淑 惠、施養坤等人之供述等情,即無因被告林淑惠施養坤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予 以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特此敘明。
㈤、又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施養坤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對象僅一、二人,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 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認其所為,犯罪情 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淑 惠、黃昆德粘永和施養坤等人雖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不 多,然因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學識高低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 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辯護意旨請求參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迥異,難認 有情輕法重之嫌,況渠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等犯後已



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均 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謀 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惠黃昆德粘永和施養坤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㈦、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前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 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 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 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 二) 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林淑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編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機1 具、電子磅秤2 台及販毒筆記1 本,均係被告林淑惠所 有,且供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一、二級毒品所用,經 其陳明在卷,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其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七編號3 所示 分裝袋1 批,亦係被告林淑惠所有,且為其預備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在其各別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七編號5 、 6 所示之海洛因2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分別係被告林淑 惠販賣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其最後1 次即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2、被告黃昆德於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各 別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 1 具、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黃昆德所有,且係附表三、 四所示之販賣一、二級毒品所用,據其供承明確,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販賣毒品罪名項 下,諭知沒收。又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分裝袋1 批,亦係被 告黃昆德所有,且為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 在卷,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其各別販賣毒品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八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5 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係被告黃昆德販賣一、二級毒品 剩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於其最後1 次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



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被告粘永和施養坤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被告施養 坤獨自收取,是依上開說明,應在被告施養坤於附表五所示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被告施養坤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收取部分販賣一 級毒品價金1750元,亦未扣案,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九所示之 行動電話機1 具,係被告粘永和以其父親名義申辦,事實上 係粘永和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施養坤共同犯附表五所示販賣 毒品所用,據被告粘永和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粘 永和、施養坤2 人就附表五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 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庸贅述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價額之 諭知。又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支,亦係供被告粘永和 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粘永和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明,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告經法院為有罪 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 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玻璃球吸食器及現 金等物品,固分別為被告林淑惠黃昆德所有,然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其陳明在卷,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頁、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一:
┌──┬────┬──────┬───────┬──────┬────┬────┬───┬───────────────┐
│編號│販售對象│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約定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價格(新│備 考│主 文 │
│ │ │間 │ │ │品及數量│臺幣) │ │ │
├──┼────┼──────┼───────┼──────┼────┼────┼───┼───────────────┤
│ 1 │侯阿川 │民國104年8月│侯阿川以0982 │彰化縣福興鄉│海洛因1 │500元 │通話完│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6日11時34分 │-998595門號電 │沿海路4段256│小包 │ │後約10│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 │ │38秒、11時43│話與林淑惠持用│號「台亞加油│ │ │至20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分42秒 │之0000-000000 │站」旁 │ │ │鐘交易│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門號通聯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侯阿川 │104年8月11日│侯阿川以0982 │彰化縣福興鄉│海洛因1 │500元 │同上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1時40分0秒 │-998595門號電 │沿海路4段256│小包 │ │ │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 │ │、11時46分29│話與林淑惠持用│號「台亞加油│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秒、11時46分│之0000-000000 │站」旁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48秒 │門號通聯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侯阿川 │104年8月24日│侯阿川以0975 │彰化縣鹿港鎮│海洛因1 │500元 │同上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9時48分48秒 │-499132門號電 │民族路80號「│小包 │ │ │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 │ │、9時58分25 │話與林淑惠持用│小叮噹早餐店│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秒 │之0000-000000 │」旁邊的巷子│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門號通聯 │內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許詔樵 │104 年8 月5 │許詔樵以0977- │彰化縣福興鄉│海洛因1 │1,000元 │同上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19時51分56│616735門號電話│福興橋頭 │小包 │ │ │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 │ │秒 │與林淑惠持用之│ │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0000-000000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許詔樵 │104年8月6日7│許詔樵以0977- │同上 │海洛因1 │1,000元 │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時40分53秒 │616735門號電話│ │小包 │ │ │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 │ │ │與林淑惠持用之│ │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0000-000000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許詔樵 │104年8月6日 │許詔樵以0977- │同上 │海洛因1 │1,000元 │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8時58分07秒│616735門號電話│ │小包 │ │ │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 │ │、19時09分14│與林淑惠持用之│ │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秒、19時23分│0000-000000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48秒 │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許詔樵 │104年8月7日7│許詔樵以0977- │同上 │海洛因1 │1,000元 │ │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時39分35秒、│616735門號電話│ │小包 │ │ │刑柒年捌月,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
│ │ │7時46分51秒 │與林淑惠持用之│ │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0000-000000門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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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