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2號
CHDM,104,訴,512,201603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岳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銀池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銀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東岳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支梅來臺工作,並獲取黃支梅允 諾給付之人民幣13,000元之代價,遂向陳銀池提議至大陸地 區與黃支梅虛偽結婚,如成功申請黃支梅來臺工作,將給予 陳銀池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6萬元之 報酬,而陳銀池應允。陳東岳陳銀池均明知黃支梅係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皆明知陳銀池與 黃支梅並無結婚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東岳負擔機票與住 宿之費用,二人共同於民國99年8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 於翌日(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由陳銀池與黃 支梅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黃支梅並依約交付人 民幣13,000元之報酬予陳東岳,其後陳東岳陳銀池於同年 月21日返臺。惟因前揭結婚公證書記載有誤,遂由黃支梅再 行申請,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0000○○○ ○○000號結婚公證書1件,並寄送予陳東岳。嗣陳東岳與陳 銀池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揭 公證書之證明,而取得海基會99年12月21日證明1件。陳東 岳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各1件,陳銀池則在其簽名,而與陳東岳於100年1月10日



,持上開4件文書,並填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 )彰化縣服務站申請黃支梅以團聚為由來臺。陳東岳並告知 陳銀池如何回答移民署訪談問題,並囑咐其與黃支梅電話聯 繫以製造通聯紀錄。嗣於100年1月31日,陳銀池接受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人員訪談 時,經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移民署遂未核准黃支梅入境臺 灣地區。
二、案經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東岳、陳銀 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東岳於本院審理中、陳銀池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106 至108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 第35至39頁),被告陳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有與陳銀 池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陪同其與黃支梅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163頁),並有被告陳銀池陳東岳之 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黃支梅與被告陳銀池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台查詢、100年1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彰化縣專勤隊電話訪 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彰 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0年1月10 日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海基會99年12月21日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 ○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被告陳銀池戶籍謄本 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5至53、166、185至188 頁),足見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東岳因安排黃 支梅與被告陳銀池虛偽結婚,已獲得人民幣13,000元之利益 ,被告陳銀池則經允諾如成功申請黃支梅來臺,將可取得5



、6萬元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陳東岳陳銀池供承如前。 被告陳銀池實際上雖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惟不影響營利意 圖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二人既得因此獲利,則其 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一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東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辯稱陳銀池與黃 支梅有結婚真意等語。惟被告陳東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犯行如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銀池所述相符,是被告 陳銀池與黃支梅辦理結婚登記前,被告陳東岳陳銀池均已 知悉黃支梅係為來臺工作而須與臺灣人士結婚,被告陳東岳 因而安排被告陳銀池至大陸地區與黃支梅結婚,並偕同辦理 申請黃支梅來臺事宜,更指導被告陳銀池如何回答移民署之 訪談及製造通聯紀錄,足見被告陳銀池並非真正與黃支梅結 婚。被告陳東岳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東岳陳銀池所為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 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 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陳東岳陳銀池明知陳銀池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支梅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利用虛偽結婚方式,以結 婚團聚為由,申請使黃支梅進入臺灣地區,係屬以非法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惟因移民署人員面談後察覺 有異而未核准黃支梅入台,則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陳東岳陳銀池所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然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銀池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後,與被告陳東 岳共同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經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 未核准入台,堪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 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 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 象,主要係針對引介、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人士為主,其等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危及國家安 全,且藉之牟取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 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 惟就「被動」聽從指示而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 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主動」引介、安排大陸人 士非法來臺行為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陳銀池係受被告陳東岳利誘 ,擔任人頭丈夫,依被告陳東岳指示,而著手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犯行僅一次,其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 經常性蛇頭人士,顯有區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等犯罪情狀,顯 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 刑。至於被告陳東岳係主動向共同被告陳銀池利誘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為本案主要惹起犯意者,難認被告陳東岳犯罪之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東岳陳銀池為貪圖 利益,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共同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來臺,危害政府機關之出入境管理,進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安 全與安定,所為均甚不足取;幸因遭發覺,故大陸地區女子 實際未進入臺灣,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陳 東岳為本案主要發動者,被告陳銀池係受被告陳東岳指揮, 犯罪參與情節有別;惟念及被告陳東岳陳銀池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陳東岳前於93前曾犯詐欺



案件,被告陳銀池前於65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此 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暨被 告陳東岳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飾品衣 服、離婚、現年20歲及17歲子女均在就學之生活狀況,被告 陳銀池供稱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 頁正反面),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陳東岳陳銀池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足稽,渠等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二人犯後就其 客觀犯行均供認無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二人尊重 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認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 參與情節有別,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二人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東岳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