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沃增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毒品予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8年12月 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於98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 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上訴後,於98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 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25日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877號案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3年3月27日假釋出 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 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 予己○○、戊○○、THAPENBUN BENCHAMAT(甲○,泰國籍 )、庚○○等4人,共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000元(另有販賣毒品予庚○○之價金計1000元尚 未收取);以及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7所示 之禁藥予乙○○,計1次。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丙○○確涉有上開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罪嫌,為警於104年3月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彰化縣 永靖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丙○○拘提到案, 並在丙○○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0.96公克)、海洛因2包(0.42公克、0.28公克) 、葡萄糖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止血 帶(塑膠)1條、隨身包1個(塑膠材質)、隨身包1個、黑 色電子磅秤1台,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 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己○○、 戊○○、THAPENBUN BENCHAMAT、庚○○、乙○○等5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己○○、戊○○、乙○○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 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THAPENBUN BENCHA MAT已離境(本院卷第219頁),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未 到、拘提無著,且現已另案遭通緝中(本院卷第251頁) ,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庚○○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依上開 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己○○、戊○○、乙○○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復皆查無例 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THAPENBUN BENCHA MAT、庚○○之警詢筆錄,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7頁),然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滯留國外(本院 卷第219頁),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且現已另案遭通緝中(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 ,足認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庚○○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庚○○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 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 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光碟後,被告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證人己○○、戊○○、THAPENBUN BENCHAMAT、庚○ ○、乙○○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 第139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 至第76頁、第254頁至第257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相片、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 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 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除前述(一)、(二)、(三)所提之證 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 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部分自白,經參酌 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部 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 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 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 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庚○○(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259頁反面)。然證 人庚○○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亦未獲,且現已 另案遭通緝中(本院卷第251頁),屬不能調查,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 駁回。
(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 THAPENBUN BENCHAMAT(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然證 人THAPENBUN BENCHAMAT已於104年8月3日離境,迄本案辯 論終結之日均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附卷可按,亦屬不能調查,嗣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該名證人(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部分(本院卷第268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丁○○亦已於104年9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 ,且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程序,而被告再次 聲請傳喚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部分,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有與己○ ○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己○○有向伊提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當場有向己○○收取10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26 4頁反面至第2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是己○○要還我1000元 ,己○○有問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跟他講說「有,但 是是我自己在吸食的,我不可能給你或賣你」,他一直求伊 ,伊跟他講說沒有辦法,…己○○是因為伊曾經打他,所以 挾怨報復云云。
2.經查:
①證人己○○於104年2月4日21時45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 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 話內容如下:
己○○:喂。
丙○○:嘿。
己○○:喂,亮哥?
丙○○:嘿,你有空嗎?
己○○:沒辦法呢。
丙○○:你要怎樣?你要拿多少還我?
己○○:嗯,走路費?哈哈。
丙○○:啊?什麼走路費?多少?
己○○:加油錢喔?
丙○○:多少?
己○○:一張阿。
丙○○:一百元喔?
己○○:嘿阿。
丙○○:一百元?
己○○:嘿阿,一百元給你加油不好嗎?
丙○○:我一趟,從這邊跑到那邊去,你把我當作盼子(台語) 嗎?
己○○:我想說看你有沒有辦法嗎?麻煩一下。 丙○○:麻煩怎樣阿?你要拿多少還我?
己○○:拿一張給你啦。
丙○○:你要拿一張給我嗯。
己○○:嘿啦嘿啦,拿一張給你啦。
丙○○:好啦好啦。
己○○:你幾點會過來?
丙○○:你不要給我限幾點,我到了會打給你啦。 己○○:我手機沒有在我身上阿。
丙○○:我盡量好嗎?
己○○:喔好啦好。
(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他字卷第77頁) ②證人己○○於104年2月4日22時33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 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
話內容如下:
己○○:喂。
丙○○:喂。
己○○:喂,亮哥?
丙○○:在趕了啦,你也好心一點。
己○○:你在哪?不然我過去接你啦。
丙○○:你在哪?
己○○:你在哪?不然我過去接你。
丙○○:我在田中啦。
己○○:在田中?
丙○○:嘿。
己○○:那我過去好了。
丙○○:你誰?
己○○:我永仔啦。
丙○○:喔好阿,來。
己○○:我從田中過去。
丙○○:好,我知道我知道。
己○○:黃昏市場啦喔?
丙○○:好。
己○○:喔好好。
(本院卷第139頁、他字卷第77頁)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剛剛那個通聯是在10 4年2月4日,第二通電話104年2月4日22時33分43秒這個通聯 ,剛剛有兩通電話,我說的時間是第二通電話,就是你跟他 說黃昏市場?)第一通他沒有過來,我就過去找他。(問: 第二通電話之後你跟被告有無見面?)有。(問:你是否還 記得是在哪裡見面?)在黃昏市場。(問:哪裡的黃昏市場 ?)田中。(問:你剛剛提到這一天見面的時候,你有跟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錢你是否還記得?)1000元。( 問:你有無當場給他1000元?)有。(問:被告有無當場給 你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2頁反面 、第258頁至第259頁)綦詳。
④被告雖辯稱:證人己○○係是因為伊曾經打他,所以挾怨報 復云云,然依證人己○○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夥同朋友毆打 證人己○○係104年2月5日之事,而證人己○○及被告於104 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又有相互聯繫及約碰面之情事,此 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而依 該譯文內容所示,雙方已無交惡之情形,顯然證人己○○並 未因104年2月5日遭毆打乙情,而對被告懷恨在心,此亦可 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後來這件事情有無
解決?)後來被告知道我沒有拿他的皮包。(問:你是說最 後他相信還是他有找到?)後來他相信不是我拿的。(問: 他有無跟你說,你為何覺得他相信?)後來他有查到是他的 朋友,打我的那一個偷走的。(問:是否被告跟你說的?) 對。(問:所以他後來有跟你說他相信你,因為他已經找到 是誰拿的?)對等語(本院第145頁)可明。倘若證人己○ ○係因此事對被告懷恨在心,豈會於事後仍密集地與被告聯 繫並相約見面?又倘若證人己○○係對被告挾怨報復,則證 人己○○於警詢時,經由員警提示104年2月15日、3月1日其 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其大可繼續誣指其與被告於該2次 通聯時間、地點,亦有交易毒品成功?證人己○○卻於警詢 時證稱該2次均未交易成功,此有證人己○○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他字卷第75頁正反面),益徵證人己○○之證述並 非挾怨報復。
3.以上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與被告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有與戊○○以電 話聯繫、見面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2是伊要向戊○○借錢,戊○○有拿8000元 借伊云云。
2.經查:
①證人戊○○於104年2月15日6時13分03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 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戊○○之友人:喂。
丙○○:喂。
戊○○之友人:阿亮?
丙○○:嘿。
戊○○之友人:阿你有要過來嗎?
丙○○:等一下啦。
戊○○之友人:要多久?你多久要過來?
丙○○:什麼?
戊○○之友人:你多久會過來?會到?你在哪? 戊○○之友人:員林。
丙○○:我也在員林阿。
戊○○之友人:你在員林哪裡?
丙○○:阿,我現在要去亞太阿。
戊○○之友人:你要過去亞太?不然你要過去的時候再打訊 息給我你在哪裡。
丙○○:什麼?
戊○○之友人:不用不用,不然你現在先過來我這邊一下。 丙○○:你在哪裡?
戊○○之友人:火車站過來,不然你過來黃金帝國,我叫我 朋友跟你講一下。
戊○○:喂。
丙○○:嘿。
戊○○:喂,黃金帝國對面有一家輕井澤火鍋,你知道嗎? 丙○○:嘿。
戊○○:在那邊,我在旁邊的巷子口這邊。
丙○○:喔好。
戊○○:你到那邊再打,我再出去帶你。
丙○○:好。
(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他字卷第55頁) ②證人戊○○於104年2月15日6時17分03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 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我在巷子這邊了。
戊○○:到了嗎?
丙○○:嘿阿。
戊○○:喔好,你等一下,好。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他字卷第55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是否都有?海洛因跟甲 基安非他命都有?)有。(問:當初怎麼知道可以找他買甲 基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的?)朋友介紹。(問:請審判長提 示104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55頁,104年2月15日0000-00000 0及0000-000000這兩通電話有過兩次通聯,一次是6時13分 03秒,一次是6時17分03秒,0000-000000是否你的電話?) 是。(問:這兩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電話內容?哪些是, 哪些不是?哪一段到哪一段是,有無你跟被告的通話內容? 剛剛你聽到、看到的通聯內容,有無哪些是你跟被告的通聯 內容?)有。(問:從哪一段到哪裡?)從「黃金帝國對面 ,輕井澤火鍋你知道嗎」。(問:這句話是你的?)對。( 問:這一句是你的聲音還是你朋友的聲音?)是,我的。( 問:前面不是你?)前面不是。(問:前面是誰的聲音?)
是介紹認識的朋友。(問:介紹你跟丙○○認識的朋友?) 是。(問:所以前面是你的朋友用你的電話在跟丙○○講電 話?)是。(問:後面報路,報輕井澤火鍋店的?)是我。 (問:第二通電話他說他在巷子裡,你問他到了,你叫他等 一下,那個是否也是你?)是。(問:所以104年2月15日06 時13分那通通聯的C是你,B是朋友?)是。(問:朋友叫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正名。(問:綽號?)「阿忠」(音譯 )。(問:有無在今天到場的證人裡面?)沒有。(問:這 兩通電話講完之後你跟被告有無見面?)有。(問:在哪裡 見面?)在輕井澤火鍋外面那裡。(問:是否在巷子裡面? 是在輕井澤火鍋店的正門口還是輕井澤火鍋店附近的巷子裡 ?)附近的巷子。(問:這一次見面你有無跟他買海洛因跟 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是否兩個都有買?)有。(問 :各買多少錢?)1000元。(問:是否當場付錢?)有。( 問:他有無當場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有。( 問:當場拿給你?)是。(問:在104年2月15日早上6時13 分13秒,當時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是跟「阿忠」(音譯)在 一起?)是。(問:你們打這通電話主要目的就是要去買毒 品來施用?)是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 綦詳。
④被告雖辯稱:伊是要向戊○○借錢,戊○○有拿8000元借伊 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一天碰面 的時候,你除了跟被告買毒品之外,你有無借錢給他?)有 。(問:借多少錢?)8000元。(問:所以你不但給他買毒 品的2000元,你還另外借他借8000元?)是。(問:分開的 ,另外還借他8000元?)是。(問:被告為何要跟你借8000 元?)透過朋友說他欠錢,說要先借一下。(問:是否事先 就已經講好了?)沒有。(問:他當場才跟你提出來說要跟 你借8000元?)對,透過我朋友。(問:你可否講一下當時 的情形?)就是看我能否先借他8000元,他要用。(問:何 謂叫做透過你朋友?)他請我朋友跟我借說他有急用。(問 :你是否說「阿忠」?)對。(問:你們都在場,當場跟你 說就好,為何還要透過你朋友?)我不認識他。(問:你不 認識被告?)是那一天才認識。(問:那一天是第一次碰面 ?)對。(問:2月15日輕井澤火鍋店那一次,你現在是否 很確定的是他在2月15日跟你借8000元,不是在2月初?)對 ,就是第一次碰面的那一次。(問:既然他缺錢要跟你借錢 ,你為何還另外付2000元給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而 不是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因為那一天是後來才 開口說要借錢。(問:就是你剛剛說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後,後來才開口說要借8000元?)對。(問:在104年2月 15日早上6時13分13秒,當時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是跟「阿 忠」在一起?)是。(問:你們打這通電話主要目的就是要 去買毒品來施用?)是。(問:交易毒品的種類、金額是在 車子裡面才講的?)是。(問:交2000元給被告是你親自交 的還是「阿忠」交的?)好像是我。(問:被告將海洛因以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交給你還是交給你的朋友「阿忠」?)拿 給我。(問:交易完成之後才提到他要跟你借錢?)請「阿 忠」跟我說能否借他應急一下。(問:所以是在交易完畢之 後他才請「阿忠」(音譯)跟你借錢應急一下?)是。(被 告問:你說我跟你借8000元是在2月15日,但是我記得是在2 月3、4日的時候,怎麼變成在2月15日?)印象中跟你第一 次碰面,就是我朋友透過電話打才認識的,之前我不認識你 ,我印象中第一次跟你碰面,就是「阿忠」(音譯)幫我打 電話我們一起購買毒品的那一次,也就是那一次你跟我借錢 的。(問:你說的「阿忠」是否是丁○○?)不是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62頁、第163頁至第 164頁反面),是被告雖有趁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之 際,向證人戊○○借8000元之現金,然依證人戊○○上開證 述之內容,雙方金錢借貸是於完成毒品交易之後,因此該次 被告與證人戊○○雙方相約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交易 毒品後,雖證人戊○○確有借款8000元予被告,然此並不影 響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屬當然之理。
3.以上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戊○○與被告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三)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有與THAPENBUN B ENCHAMAT以電話聯繫、見面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與THAPENBUN BENCHAMAT算是情侶,那時候是晚上我 們見面的時候沒多久就在車上做愛做的事情,做完之後就把 衛生紙丟到外面去,隔沒多久她就打電話給伊,問伊剛剛衛 生紙,伊叫她找一下就有叫她拿去丟掉云云。
2.經查:
①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7分7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THAPENBUN BENCHAMAT:喂。 丙○○:樓下,樓下,樓下,快點,快點,快點。
THAPENBUN BENCHAMAT:喔,快點,快點,快點,好好好。 (本院卷第254頁、他字卷第122頁)
②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31分20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THAPENBUN BENCHAMAT:到了嗎? 丙○○:到了到了,下來下來下來。
(本院卷第254頁反面、他字卷第122頁) ③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38分44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THAPENBUN BENCHAMAT:剛剛衛生紙嗎? 丙○○:對阿對啦,衛生紙你有沒有看到?
THAPENBUN BENCHAMAT:阿? 丙○○:衛生紙阿?
THAPENBUN BENCHAMAT:喔好好好我看一下,有了嗎。 (本院卷第254頁反面、他字卷第122頁) ④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丙○ ○一起共同購買還是單純跟丙○○購買?)單純跟丙○○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