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5號
CHDM,104,訴,185,20160301,5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金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所為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十九行「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2 款。」應補充更正為「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3 款、第2 款、第19條第2 項」;正本第三頁第六行「審判長法官葛永輝」下應補充記載「法官陳義忠」及「法官歐家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 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3號 解釋甚明。而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 規定,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 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之,與協商判決有同一效力,如其記載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得本於同一法理, 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 頁第19行「三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2 款 。」,漏未記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惟此部分業於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時即已敘明,又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 錄之原本第3 頁第6 行「審判長法官葛永輝」下,另有合議 庭法官陳義忠及歐家佑簽名其上,上開部分均顯屬漏載之顯 然錯誤,且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 明,就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或正本上開漏載之顯 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