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6號
CHDM,104,聲判,2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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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炎山
告訴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楊瑛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
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8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瑛朗曾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參與撤銷崧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0號,負責人為告訴人吳炎山,下稱崧凌公司)搭排案之 連署,此有彰化縣議員尤瑞春、和美鎮民代表林明生聯合服 務處103年8月19日函所附糖友里里民反對電鍍廠設立自救會 連署書1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連署當時即知崧凌公司申 請搭排還沒通過、尚未開始營業之事實,竟仍於104年3月28 日上午8時25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員警 報案,稱崧凌公司排放廢水,堪信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 摘傳述,具有誹謗罪之故意。且依據上開連署資料,當時並 無任何連署民眾表示崧凌公司有何排放廢水行為,可知崧凌 公司並未營業、亦無排放廢水,被告所述未經查證,構成誹 謗罪。並聲請調查檢舉崧凌公司之IP位置「59.125.71.47」 之使用人資料,以查明是否與被告有關。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58號處分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28頁)。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 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 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合 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誹謗等案件,先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細究處分理由如下: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⑴經調查雖未發現崧凌公司現場製程 有營運及放流口有排放廢水之情事,惟員警洪國山接獲被告 報案後,通知員警李佳霖、李明輝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 ○○○街00巷00號被告居所地查看時,發現該處水溝內有飄 出異味等情,經證人即員警洪國山李佳霖證述在卷。證人 即被告鄰居何明南亦證稱:在住處附近有聞到刺鼻的化學藥 劑味道,因為附近並無其他工廠,只有崧凌公司有電鍍廠, 所以懷疑是他們排放的等語。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亦 確因民眾陳情案件,先後5次派員至崧凌公司稽查。從而, 是被告上述辯稱合理懷疑崧凌公司排放污水等語,並非無據 。至於告訴人雖陳稱崧凌公司已停工半年,惟此屬其公司內 部事務,一般民眾未必明瞭。且告訴人亦自承崧凌公司雖然 半年多沒施工,但買賣部門還是持續經營,而證人何明南亦 證稱經常看到崧凌公司有貨車出入等語,益徵縱使崧凌公司 製造部門先前有停工,亦不能認為被告等附近民眾均知悉此 事,並進而確信崧凌公司不可能排放污水。據上,被告係在 聞到其住家附近水溝有化學藥劑氣味,基於附近僅崧凌公司 有工廠及該公司先前曾排放污水等認知,而向中寮派出所員 警報案,即使崧凌公司當天確未排放污水,亦僅可認被告報 案係出於誤會,殊非故意捏造事實構陷告訴人,自不得以誣 告罪責相繩。⑵被告之報案,主觀上其目的係請員警依法處 理上開情事,並非意圖將此事散布於眾,客觀上復未將其合 理懷疑崧凌公司排放污水一事傳布於大眾,核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本件雖不能認定係崧凌公司排放污水,然被告 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案之內容屬實,亦無從對其論以誹謗 罪等語。
⒉駁回再議理由略以:⑴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 有「陳○○、小勳、max、sally、mini、簡小姐、陳小姐、 王先生、陳先生、fenio、kkee、王小姐蘇小姐、fff不滿 者、白先生、洪小姐、游小姐廖小姐、廖先生、白小姐劉小姐」等人,分別至行政院環保署署長信箱,陳情「崧凌 公司從事電鍍作業,產生異味空氣污染及排放廢水造成污染 」之問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於103年8月21日、9月10日 、10月2日、11月18日、12月11日,派員至崧凌公司稽查。 是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調查數次向行政院環保署檢舉崧凌 公司之人為何云云,顯有誤會。⑵又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 3年9月27日止,有「陳先生、廖小姐、里長、許先生、陳○



○、小勳、max、mini、簡小姐、陳小姐、林小姐、蘇小姐 、王先生、洪先生廖小姐劉小姐謝先生、簡○○小姐 」等人,分別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 陳情「崧凌公司從事電鍍作業,產生異味空氣污染及排放廢 水造成污染」之問題,彰化縣環保局分於99年1月20日、100 年3月4日、100年4月7日、103年9月26日,派員至崧凌公司 稽查毒性化學物質;100年5月23日、103年8月25日、103年 10月24日,派員至崧凌公司稽查事業廢棄物。是原檢察官亦 調查有關民眾向彰化縣環保局陳情「崧凌公司從事電鍍作業 ,產生異味空氣污染及排放廢水造成污染」之事。⑶依前開 資料顯示,向行政院環保署及彰化縣環保局檢舉崧凌公司造 成污染之檢舉人資料中,並無被告之姓名。故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前開機關稽察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崧凌公 司停工之事等語。
⒊本院細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已說明論理依 據如前,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㈡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㈢核閱卷內現存證據,104年3月28日被告報案當日,被告居處 附近水溝有化學藥劑之臭味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李佳霖、 鄰居何明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報案指稱其住處附 近工廠排放化學藥劑、水溝很臭等語係有所憑據,並非完全 出於虛構。佐以卷附多名匿名人士於100年5月23日至104年1 月20日向彰化縣環保局、103年8月7日至103年11月19日向行 政院環保署,檢舉崧凌公司排放廢水及行政機關稽查資料, 足見崧凌公司自100年間起屢遭陳情檢舉排放廢水,縱然行 政機關查無崧凌公司有何排放廢水之情事,惟被告身為當地 居民,且曾參與連署請求撤銷崧凌公司之搭排許可及執照, 理應知悉崧凌公司於過去數年間屢遭檢舉排放廢水之情事, 是以其於104年3月28日因水溝有化學藥劑之臭味而向員警指 稱崧凌公司排放廢水,其懷疑有此事實尚非全然無據。至於 聲請人雖以被告曾參與連署,已知悉崧凌公司尚未開始營業 等語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細究連署內容,係請求「撤 銷」崧凌公司之搭排許可案,並於說明欄中提及和美鎮公所 「准予」崧凌公司搭排等語,此有上開連署書在卷可稽,是 連署內容顯然認為和美鎮公所業已准許崧凌公司搭排在案。 聲請人主張自連署內容可知崧凌公司尚未開始營業等語,顯 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報警表示水溝有化學藥劑之臭味、崧凌公司排放 廢水之行為,有一定之根據,是以被告基於懷疑而為上開指 控,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以 誣告、誹謗罪相繩。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IP位置「59.125 .71.47」之使用人資料,該證據方法非屬原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調查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說明如前, 未見檢察官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本案依現存證 據方法,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誣告、誹謗犯罪嫌疑已達 起訴門檻,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美玲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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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