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世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世家(下稱異議 人)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知 本案案件報到時,經通知為准予易科罰金或受刑人如欲聲請 社會勞動服務,請於聲請時一併提出無肺結核之證明文件; 因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故由彰化地檢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惟異議人奉接高雄地 檢署通知時,以異議人經核定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服 務,何以囑託高雄執行卻改為不得易科罰金,二者核定天差 地遠,已有侵害異議人權利。又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確定,異議人既然是因朋友邀約前往越 南,在該處並未停留許久,對於案情涉入非深,所獲利益更 非巨大,倘以此責令其入監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窘,爰聲 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案異議人涉犯之案件雖經上訴,惟因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係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是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 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查本案異議人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5969號傳 喚受刑人於104年12月8日到案執行,並於該傳票備註欄記載 「罰金及易科罰金得聲請緩衝期間,屆期並得再聲請分期繳 納,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聲請時一併提出無肺結核 之證明文件」等語,復於注意事項欄第六點說明「聲請易科 罰金時,請參考附件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親自前來本署辦 理」,此有彰化地檢署104年執字第5969號執行傳票命令及 附件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1紙在卷足按。是該傳票命 令僅係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異議人於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 並說明異議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事項, 尚非執行檢察官所製作之執行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 本或節本所為核准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再者,異 議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本案轉至其戶籍 所在地即高雄地檢署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於104年12月4日以 彰檢宏執日104執5969字第49584號函請高雄地檢署代執行, 並加註「本案係跨國詐騙集團案件,惡性重大,請參酌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有異議人104年11 月27日刑事聲請狀1份、彰化地檢署104年12月4日彰檢宏執 日104執5969字第49584號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並未依前開 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到案執行,並向該署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為易刑處分,而係聲請囑託執行,故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並未為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堪已認定。準此 ,異議人認彰化地檢署通知其本案案件報到時,已經准予其 易科罰金云云,尚有誤會。
四、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 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 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 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
五、經查:
㈠本案經彰化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代執行後,針對是否准予 被告易科罰金一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主任檢察官 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認為受刑人為跨國詐騙集團成員,經 判決認定之罪數共計12罪,足認受刑人有顯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執助字第 1728號之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本件經核定不准易科罰 金及社會勞動」,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728號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04年執 助字第1728號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 行卷宗確認屬實。
㈡至關於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會產生「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並非僅只就受刑人個別情狀予以考 慮,亦應衡量犯罪類型、對社會治安影響之輕重、打擊犯罪 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比較犯罪代價與犯罪獲利等多項因素始 得決定。詐欺集團之所以能發展成為跨國性犯罪,即由於犯 罪成本低廉,而利益十分驚人、豐厚,藉由便利的電話、通 訊設備,社會各階層之人都可能成為犯罪之被害人。尤其以 佯裝檢察官、公安人員的詐騙方式,單次行動所騙取之款項 ,在各種常見的詐欺模式中,應屬獲利甚高之類型。犯罪被 害者常是智識程度較低的市井小民,或工作及生活背景簡單 、心思單純之社會人士。被害人一旦交出金錢,經常在短時 間內就被車手帶走或領出,甚至畢生積蓄付之一炬者,亦有 所聞。而詐欺集團發展成為跨國犯罪後,查緝過程益顯困難 ,縱能藉由國際間之司法互助、突破跨海蒐證之種種難關, 而幸運破獲詐欺犯罪組織,但已發生之犯罪黑數實已無法正 確計數,且詐欺資金、流向也未必能完全追回或掌握,考量
如此影響廣大深遠而令人厭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者的特質, 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犯罪類型相較,在決定能否准予易科罰 金一事上,自應從嚴審究。蓋詐欺集團是能夠快速累積獲利 的犯罪組識,如果採取寬鬆的標準准予易科罰金,如此犯罪 所付出的成本與獲取的暴利兩者相較,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亦無從達成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異議人雖稱因朋友邀約 前往越南,在該處並未停留許久,對於案情涉入非深,所獲 利益更非巨大,倘以此責令其入監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窘 。惟查,本案相關判決中已認定異議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 為99年3月14日至6月30日,故異議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應 至少有3個多月。又異議人係擔任該犯罪組織中第一線機房 之人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服人員),在該詐騙集團中分擔之 角色非輕、負責之工作非微,況異議人本案詐騙對象多達12 位被害人,詐得金額不低,且涉及跨國犯罪,其跨海遠至越 南從事詐欺犯行,經我國警方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取得越南警 方協助,前往越南查獲詐騙電話機房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書可參,而在此詐騙集團日益猖獗,司法機關正全力打擊此 類型犯罪之際,異議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檢察官據此未准易 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異議人為跨國詐騙集團成員,經判決認定之罪數共計12罪 ,足認受刑人有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顯係基於本案法院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維持法秩序之必要,為使異議人產 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 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 ,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 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 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 ,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