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 顯係誤繕,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 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