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36號
CHDM,104,聲,143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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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華敏璽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9月15日彰檢
宏執辛104執聲他743字第37781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扣案新臺幣肆萬壹佰元不予發還部分應予撤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彰檢宏執辛104執聲他743字第37781號函就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華敏璽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百元、 無線電對講機及擦槍工具等扣案物函覆聲請人不予發還,惟 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又非贓 物,亦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沒收之物,然檢察 官函覆竟不予發還,爰依法請求本院依法發還上開不予發還 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 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 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 時,並自為裁定,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得聲明不服之客體,如上開條文所定之羈 押、具保等,均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所為「處分」 ,係指需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者,方屬之;反之,如檢察 官並未做成何種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處分,而僅係函覆相對 人目前聲請之進度,或正在處理中等,則此種函覆性質上應 僅屬檢察官之觀念通知而已,尚非檢察官之處分,從而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準抗告。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華敏璽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命令 扣押現金4萬1百元、無線電對講機及擦槍工具等,嗣聲請人



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4997號判決,將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 院更為審理(案號: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後,因 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4萬1百元、無線電對講機及擦槍 工具,經檢察官函覆略以:就扣案4萬1百元部分,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回覆該款項繳款人非 台端,所請礙難准許,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1號駁回聲請;就扣案之無線電對講 機等物部分,前因有共同被告上訴中,暫無法發還,俟調閱 相關資料後即行處理等語,此亦有彰化地檢署104年9月15日 彰檢宏執辛字104執聲他743字第37781號函在卷可稽。 ㈢細究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之內容,其 中關於扣案之現金部分,遍查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聲請人遭 扣案之現金4萬1百元應予沒收。又案發當時扣得上開現金時 ,其所有人為聲請人無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 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 現金即應屬聲請人所有。彰化地檢署上開函文雖以雲林地檢 署函覆該款項繳款人並非聲請人,而駁回聲請,惟查該款項 之繳款人為「翁坤育」,此有雲林地檢署92年度贓款字第00 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 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翁坤育」為雲林 地檢署之法警,於92年間支援贓物庫辦理相關事宜,此亦有 雲林地檢署105年3月24日雲簡銘義92偵3133字第8351號函在 卷可稽,是即不得以繳款人非聲請人,即認上開現金並非聲 請人所有。至雲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係以該院 無管轄權而駁回聲請,並非為實體認定,此亦有該裁定1份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予發還上開現金與聲請人 ,即有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 揭處分不當,洵非無據。綜上所述,上開現金是否屬可沒收 之物或有無因得為證據而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實有疑義,檢 察官未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理由詳予斟酌,僅以前曾經雲林 地檢署函覆不准發還及前曾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 由,即不予發還,容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上開現金之處分,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㈣至於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及擦槍工具部分,經查,檢察官上 開函覆內容並非對聲請人之聲請有何准駁之意思表示,僅係 通知聲請人須待調閱資料後,再行處理,依上開說明,此種 函覆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上開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 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撤銷,即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然聲請人就此部分自得另行向該管檢察官聲請發還,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美玲
法官 張琇涵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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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