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15號
CHDM,104,簡上,11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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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104年度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鴻翊曾有重利、恐嚇及毒品等前科,於民國100年間又因 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甫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3月14日15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與員集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曾欣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謝鴻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先以拳頭敲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影響車窗玻 璃關閉時之密合,後持鐵製甩棍敲打駕駛座後視鏡,致該後 視鏡斷裂毀損,另甩棍於揮擊時並波及駕駛座車門晴雨窗、 車窗玻璃,而致晴雨窗、車窗玻璃破損,均足生損害於曾欣 儀。
二、案經曾欣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均對 證據能力無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車窗升降台 ,且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過重,並當庭辯稱伊僅以甩棍敲打車窗玻璃與後視鏡,其 他的部分不知道有無打到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及車輛 受損狀況,除經被害人曾欣儀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甚詳外,復有卷附之受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 頁),可發現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後視鏡、及駕駛座車窗玻 璃及該側晴雨窗確有遭毀損之情形,另亦有匯豐汽車彰化保 養廠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而上訴人以拳頭敲擊駕駛座車窗玻 璃,確可能使相關零件位移而影響車窗玻璃關閉時之密合, 及持鐵製甩棍敲打駕駛座後視鏡時,亦確足波及駕駛座車門



晴雨窗、車窗玻璃,是上訴人有毀損被害人車輛,並致車輛 受有上情之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毀損行為未及於車窗升降台等語。經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以鐵製甩棍敲打我車窗前,有 用拳頭敲打我車窗玻璃,由於當時車窗玻璃沒有整個關上, 受敲擊之後才發現密合度已經跑掉了,進保養場之後才發現 不是升降台問題。」等語,又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有無損 及車窗升降台,故未能認定車窗升降台功能受損,此部分雖 與原審認定不同而對上訴人有利,惟此仍無解免上訴人上述 故意毀損行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調取事發時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毀損部分僅有告訴人車輛後照 鏡部分,然經本院聯絡承辦警員結果,答覆案發地點路口沒 有監視器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19分電話洽 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被告持鐵製 甩棍敲打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後視鏡、車窗玻璃、晴雨 窗,並猛力敲及駕駛座車窗後,致使後視鏡、車窗玻璃、晴 雨窗破損,並導致影響該車窗玻璃關閉時之密合,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以上訴人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即恣意以鐵製甩棍毀 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受到驚嚇 ,被告恃強凌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並考量上 訴人前有多次暴力前科、素行不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雖原審認定車窗升降台有毀損,而與本院認定不 同,然本院認定車窗因受上訴人敲擊而影響密合,而致令不 堪用則為原審所無,兩相比較應尚不影響刑度之判斷。上訴 人雖以前詞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觀諸現今法治國家,對於 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定有法律救濟途徑以為依循,不容許私 人在有法律途徑及公權力可為救濟之下,以侵害他人權利之 方式來自力救濟,上訴人僅因行車細故,即持鐵製甩棍攻擊 告訴人車輛,以遂其恫嚇或發洩情緒等目的,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形同流氓行徑,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4月,核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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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