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蘇俊榮」名義簽名及捺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關於「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段000號之1對許 佩甄執行搜索後」之記載後,補充「(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 人為陳致遠,許佩甄為陳致遠之配偶)」等語。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 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 查人員依法製作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 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為 掩飾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該他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 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蘇俊賢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3、6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蘇俊榮」之簽名及捺
印,該等文件均是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偽造「蘇俊榮」名義之簽名及捺印 ,僅係單純為冒用「蘇俊榮」之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 意,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訊問者為「蘇俊榮」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的證明;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文件,亦 僅是用作被告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均非屬偽造文書,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2之尿液採集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中偽造「蘇俊榮」之署名及 捺印後,復持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因其上開行為乃係表 示「蘇俊榮」表示同意警方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已非單 純之偽造署押,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蘇 俊榮」名義之簽名及捺印,以及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交 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 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其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尿液採集同意書之同意 欄中偽造「蘇俊榮」名義之簽名及捺印後持之行使,偽造署 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詢筆錄所載),其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方逮捕而掩飾身 分冒用其兄蘇俊榮名義,偽造上開簽名及捺印,有失家屬情 誼,對其兄長本人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偽造「蘇俊榮」之簽名共12枚、指印共14枚,均屬偽 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尿液採集同意書,被告暨已持之向警方行使並交
付,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捺印以上開規定 沒收外,已如前述,不得宣告沒收,並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