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傑
王櫻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0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行補充:「及匯款7989元至⑴帳戶、 2萬9988元至⑵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犯罪事實一㈦ 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0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路00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各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 國104年5月初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全家便利商店,由乙 ○○將其名下之⑴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⑶臺中商業銀行 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⑷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及甲○○交付名下之⑸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寄予「JO」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 :
㈠於104年5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的會計及 郵局總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廖珮如,並誆稱:因廖珮如 之前購物時,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多12筆紀錄,需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才能終止,不然會扣款等語,致廖珮如誤信為真,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及1萬8000元至上開⑴帳戶。 ㈡於104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自稱網路購物公司及中國信 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佳誼,並誆稱:因林佳誼之前購 物時,在超商簽收付款批發價格,且林佳誼在便利超商操作 提款機,導致卡片資料會被有心人士盜用,要將全部的錢提 領出來存進安全帳戶等語,致林佳誼誤信為真,陸續匯款4 次各3萬元至上開⑵帳戶、1萬5000元至⑸帳戶。 ㈢於104年5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佯裝稱保險業務員「王鈴」 ,撥打電話給劉秀梅,並誆稱:急用現金周轉不過來,要借 用6萬元,5月11日還給劉秀梅等語,致劉秀梅誤信為真,匯 款6萬元至上開⑵帳戶。
㈣於104年5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自稱衣芙日系購物賣場之客 服人員及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給陳雅芬,並誆稱:因會 計小姐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12月按月扣除634 元購物金,需操作提款機設定解除等語,致陳雅芬誤信為真 ,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⑶帳戶。
㈤於104年5月9日下午5時許,佯裝飯店人員及銀行林姓專員撥 打電話給劉書成,並誆稱:劉書成住宿時用信用卡消費結帳 出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劉書成誤信為真, 匯款1萬6123元至上開⑶帳戶。
㈥於104年5月9日某時,佯裝奇摩服務中心人員,撥打電話給 呂弈萱,並誆稱:之前網路消費有被刷錯條碼,之前的帳號 及密碼,沒有作確認會被扣錢,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鎖卡
等語,致呂弈萱誤信為真,匯款2次各3萬元至上開⑷帳戶。 ㈦於104年5月9日晚上6時許,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國泰世華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少年黃○豪(88年6月16日生,年 籍詳卷),並誆稱:黃○豪當初購買商品貨到付款,設定錯 誤顯示為購買12副太陽眼鏡,倘未立即處理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將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12副眼鏡之金額等語,致黃○ 豪誤信為真,匯款3萬元至上開⑷帳戶。
㈧於104年5月9日晚上6時26分許,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新,並誆稱:陳新先前在超商取貨時 ,因店員條碼刷錯成12筆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 語,致陳新誤信為真,匯款8669元至上開⑷帳戶。嗣廖珮如 、林佳誼、劉秀梅、陳雅芬、劉書成、呂弈萱、黃○豪及陳 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珮如、劉秀梅、黃○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等 物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到1111人力銀行要找工作,對方傳訊息給伊加入「JO」的 LINE,對方說公司是做線上博奕,要提供提款卡避稅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初乙○○跟伊說有找工作是線上彩金 ,伊想說沒有工作,乙○○說存摺借對方5天可以拿到2000 元,伊想說多少有補貼,且乙○○工作是從人力銀行看到的 ,伊想應該不會是騙人的等語。惟查:被告2人所有之上揭 ⑴⑵⑶⑷⑸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詐財,業據告訴人 廖珮如、劉秀梅、黃○豪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誼、陳 雅芬、劉書成、呂弈萱及陳新等人之證述,並有上開5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珮如提出之匯款收據 及郵政存摺內頁、告訴人劉秀梅、黃○豪之匯款單據、證人 林佳誼、陳雅芬、劉書成之匯款收據及證人陳新之存摺內頁 等在卷可參。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予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2人並不知應徵公司之名稱 、地點,或「JO」之真實姓名或其他連絡方式,亦未與「JO 」見面,且被告乙○○亦稱其寄送上開帳戶文件時,已經起 疑等情,被告2人為獲取出借上開帳戶之利益(即5天2000元 ),逕將上揭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 情,足認被告2人均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甲○○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以一行為提供上揭 ⑴至⑷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廖珮如、 林佳誼、劉秀梅、陳雅芬、劉書成、呂弈萱、黃○豪及陳新 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